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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5年 第一期

发布时间:2014-12-31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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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5年 第一期(总第151期)2015年1月1日

 近期涉税事项

2015年1月(所属期为2014年12月)纳税申报期限为4日-15日(1-3日、 10日、11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和非辅导期)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4日至15日。

2、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4日至19日。

3、流转税(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为4日至19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3、《有奖问答》: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企业不征税收入有哪些?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详见财税〔2014〕75号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特此公告。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对《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提高企业加大设备投资、更新改造及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制造业实现转型升级,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9月24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方案。根据该方案的具体要求,10月2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对有关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有效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及财税[2014]75号文件的政策规定,结合现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实行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六大行业企业的范围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六大行业企业的范围。结合当前企业经营多元化的情况,为引导企业投资经营国家鼓励的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公告明确,六大行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50%,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新政。所称收入总额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明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对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作出规定。公告明确,享受加速折旧新政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范围口径仍按上述两个文件执行。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如果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为鼓励企业研发,公告明确,企业新购进的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按新政策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也可以享受原有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考虑到小型微利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较少,为使完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政策惠及更多的小型微利企业,公告规定,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三)明确加速折旧方法
  公告明确,加速折旧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也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的具体计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与现行加速折旧规定的衔接
  为保证顺利实施加速折旧新政,又不影响原有加速折旧政策的执行,本公告明确,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
  (五)明确加速折旧的管理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本公告对此项加速折旧新政采取了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但为了能够及时准确了解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要求企业在预缴申报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六)明确加速折旧的后续管理要求
  公告明确了企业预缴及年度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资料。为减轻企业负担,规定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帐,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同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适用本公告税收政策及管理规定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实施税务登记自动赋码管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精神,本市将推广实施税务登记自动赋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对象

  本市除银行、保险、国家级要素市场、海洋石油企业及跨区工商登记的本市分支机构外,经并联审批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及分支机构。

  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经并联审批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业务流程

  (一)设立登记并联审批

  1. 受理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并联审批业务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口受理,不需提交《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证件、资料。

  2. 确定登记注册类型

  工商登记办结后,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营业执照信息,参照《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国统办字〔2011〕99号文附件)确定登记注册类型。

  3.自动赋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结后,税务机关启动户管信息比对。比对无异常的,税务信息系统将根据工商、质监部门传递的结果信息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含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并通过手机短信息告知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完成税务登记证制作、打印。比对异常的,不予办理税务登记证。

  4. 发证

  税务机关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告知书》(详见附件1)一并交工商部门一口发放。

  (二)应急处理

  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信息传递发生延误的,为保证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向并联审批平台主动发起数据传递请求,由并联审批平台通过应急数据交互通道逐户向税务机关推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信息,税务机关成功接收后方可继续按原流程办理。

  (三)补充采集基础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或经并联审批办理多部门变更登记事项时,需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采集基础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一并完成户管注册手续。

  税务机关可采取免填单方式补充采集基础信息,即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出示相关证件、资料,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录入并打印《税务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动赋码适用)》(下简称《信息采集表》),经纳税人确认后生效。

  1. 纳税人需出示的证件资料包括(原件或复印件):

  (1)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3)单位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需提供产权证明;

  (4)各投资方的证件,企业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件。

  2. 纳税人确认的方式有:

  (1)现场确认

  由经办人携带本单位公章盖章并签字确认;

  本单位公章无法带出的,可由经办人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详见附件3)及本人身份证并签字确认。

  (2)非现场确认

  纳税人无法现场确认的,《信息采集表》可由经办人带回本单位确认,并于下一工作日送交税务机关。

  三、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和实施计划。

  (二)各分局要会同区、县工商、质监等部门建立横向沟通联动长效机制,实施自动赋码管理全过程监控,抓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各分局要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征管和风控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组织力量定期跟踪、分析未补充采集基础信息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    12366咨询热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差异问题是否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2、新购进固定资产的时间点如何把握?

答: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

 

※ 2015年1月有奖问答:

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企业不征税收入有哪些?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2014年12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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