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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5年 第二期

发布时间:2015-01-31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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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5年 第二期(总第152期)2015年2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5年2月(所属期为2015年1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2日(1日、 7日、8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2日。

2、流转税(按月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5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个人住房交易。

3、《有奖问答》: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是什么?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并在部分地区试运行取得成功。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2015年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三、系统使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六)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红字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五、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 计税基本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九条 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条 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第三章 扣除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条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对跨境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优化相关税务备案操作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跨境服务合同;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除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以外,应提交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交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对于服务标的、服务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对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六)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提供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1目邮政业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和第2目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提供国际或港澳台运输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七)、(八)项以及第(九)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纳税人还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4目、第(十)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交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可由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2.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交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3. 提供的跨境服务属于离岸服务外包服务项目的,还应提交自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下载打印的《接包合同信息表》;

  4.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5. 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交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7.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交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交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七)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即提供4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的,还应提交已向主管退税部门报送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材料。

  上述第(三)至第(六)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备案要求

  (一)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实际申报免税收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三)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四)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相应电子文档,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49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生变化后仍属于4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的原因。纳税人提交的免税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场受理办结。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事后管理,包括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抽取部分资料就其真实性开展核查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八)纳税人提供的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九)项第3目跨境服务,以及第(十)项第1目之电信业跨境服务,在49号公告下发前已按本市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的,无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应按本公告规定补办理。

  三、纳税人核算及开票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除4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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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交易】

个人继承的住房出售时,购房时间如何认定?

答:购房时间按发生继承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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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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