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税快讯 2015年 第四期(总第154期)2015年4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5年4月(所属期为2015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为1日-20日(4日、 5日、6日、11日、12日、18日、19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日至16日。
2、流转税(按月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1日至20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有奖问答》:在商场购买衣物,可以要求商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规定,对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税率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5〕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专门备案。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修订之前,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时,暂不需提供“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情况。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本年度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本年度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相应调减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四)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根据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附件4涉及以下相关行次的填报说明中,原10万元统一修改为20万元:
(一)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项之13.第14行的填报说明。
(二)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二)项之5.第25行的填报说明。
(三)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三条第(三)项之1.第12行的填报说明。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至2017年度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为什么要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答:本市税务机关自2005年起为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于2006年起集中为纳税人寄送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期间,不少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与建议。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顺应税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本市在2015年3月1日开通“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并同步启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与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相比有什么特点?
答:《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主要特点有:
(一)全面。在本市各个就业单位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信息可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全面反映,登载信息内容包括纳税项目、税款所属期、实缴税额、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缴税日期等项目。
(二)便捷。纳税人可通过查询系统自行下载保存或打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满足了足不出户掌握纳税信息的需求,查询、保存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同时,线下服务继续保留,纳税人可在本市各办税服务厅窗口或自助办税终端(ARM机)上查询或打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三)可靠。自行下载或打印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的信息可在上海税务网站进行验证,确保信息真实可靠。需使用个人纳税信息的第三方部门或机构也可通过在线校验核实纳税信息的真实性,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务。
三、如何登录“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
答:“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的登录方式主要有:
(一)上海税务网站(www.tax.sh.gov.cn)相关链接;
(二)在浏览器中直接输入域名:gr.tax.sh.gov.cn;
(三)通过智能手机下载“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手机客户端;
(四)登录上海税务微信。
四、如何进行实名注册?
答:纳税人可在“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注册页面中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实名注册:
(一)使用纳税信息注册。纳税人填列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近三个月内任意一个月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额等信息,“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对上述信息验证无误后,即可完成实名注册;
(二)12万网上申报系统用户注册。已使用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网上自行纳税申报系统的纳税人可直接用系统已认证的身份证件号码和登录密码进行实名注册;
(三)上海市民信箱实名制用户注册。已在上海市民信箱实名登记的纳税人直接登录信箱进行实名注册;
(四)已获取注册码用户注册。
1.纳税人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申请获取注册码,并在该注册页面录入注册码、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进行实名注册。
2.单位可通过CA证书登录上海税务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为员工集中申请注册码,并交由员工本人自行进行实名注册。
五、“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已开通哪些服务功能?
答:目前“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开通的服务功能有:
(一)纳税明细查询:纳税人可查询所属期内由本市扣缴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
(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下载保存: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行下载保存2014年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电子文档;
(三)年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订阅:纳税人可申请个人邮箱自动接收“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发送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在线校验:可在线校验2014年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的主要信息。
六、除了通过“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还可以从哪些渠道获取《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答:《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获取渠道主要有:
(一)纳税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窗口查询、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二)在本市办税服务厅窗口开通自助查询功能后,纳税人可随时在本市各自助办税终端(ARM机)上凭居民身份证、密码即可查询、打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七、如何查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登载的信息?
答:《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信息验证:
(一)在“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首页点击“纳税清单在线校验”,并填入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清单验证码等信息,系统即可显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登载的主要信息供比对验证;
(二)通过“上海市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系统”手机客户端扫描验证二维码,手机客户端即可显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登载的主要信息供比对验证;
(三)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窗口进行验证。
八、如果还需要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怎么办?
答:纳税人如需要开具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仍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九、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怎么办?
答:纳税人可通过以下渠道查询具体操作流程:
(一)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查阅操作手册;
(二)拨打上海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三)通过上海税务微博、上海税务微信提问;
(四)前往本市各办税服务厅向工作人员咨询。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操作指南
一、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第67号公告)明确,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过任何登记手续,该怎么办?
答:扣缴义务人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既没有办理过税务登记也未办理过扣缴义务人登记的,应先按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
二、问:第67号公告要求,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具体指那些内容?
答: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应包括股权转让双方信息(如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情况(如股权基本信息、企业资产状况、约定对价金额、具体交易形式、工商变更时间、对价支付时点、后续收入或赔偿等),以及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情况。
三、问:因故无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该怎么办?
答:扣缴义务人无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问: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该怎么办?
答:纳税人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五、问: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属于第67号公告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的,税务机关将如何处理?
答: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提供的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对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六、问: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或因申报的股权原值、合理费用偏高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将如何处理?
答: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原值、合理费用明显偏高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提供原值和费用凭证进行核实。对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或提供的凭证无法证明合理性与关联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核定。
七、问: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具体涵盖那些内容?
答: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包括股权变化的股东信息(如股权变动股东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企业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如股权变化的缘由,变动数量,对应价格,完税情况等)以及涉及股东变更相关的其他情况。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问答
一、国家税务总局第35号令颁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中个体工商户范围有哪些?
答:个体工商户包括: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
答: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个体工商户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什么?
答: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
五、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有哪些内容?
答: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上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六、个体工商户的成本支出有哪些?
答:成本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七、个体工商户的费用支出有哪些?
答: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八、个体工商户的税金有哪些?
答: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九、个体工商户的损失有哪些?
答: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十、个体工商户的损失如何处理?
答: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十一、个体工商户的其他支出有哪些?
答: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十二、个体工商户的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如何划分?
答: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上述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十三、个体工商户不得扣除的内容有哪些?
答:共八项。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十四、如何划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与家庭财产、费用支出?
答: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十五、个体工商户发生纳税年度亏损可结转几年?
答: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亏损是指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数额。
十六、个体工商户应如何处理存货成本?
答: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七、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时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薪金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十九、个体工商户的“五险一金”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二十、个体工商户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的商业养老保险可否扣除?
答: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费用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二十三、个体工商户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答:共二项。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的汇兑损失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二十五、个体工商户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其中,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二十六、个体工商户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八、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可否税前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九、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可否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三十、个体工商户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两种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三十一、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保险和劳动保护支出可否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三十二、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用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三十三、个体工商户的捐赠支出如何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仪器设备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如何扣除?
答:为了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新《计税办法》将个体工商户用于研发的单台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价值标准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即: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三十五、新《计税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答:《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 12366咨询热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流程?
答:1、纳税人可以从上海税务网站(网址:shanghai.chinatax.gov.cn/xhtax/)“办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居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有关联交易的企业还须下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客户端”;有研发费加计扣除新立项和资产损失的企业,需在汇算清缴前到税务机关备案及报送“研发费加计扣除立项客户端”和“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客户端”。纸质申报表的报送,纳税人可通过客户端打印已选择填表的申报表,并装订后上报税务机关,但需保证报表的完整性、清晰性。纸质关联业务报告表由各主管税务所发放。纳税人应在汇缴客户端中阅读《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事宜告知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事宜的通知》并打印相应回执交主管税务所。纳税人可以从上海税务网站“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获得相关税收政策、业务流程、纳税申报表讲解等相关信息。注:本次申报使用新的表式和新的汇算清缴客户端,和往年相比改动较大,请详细阅读客户端上的操作说明。
2、居民企业纳税人在完成“上海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的数据填报并确认无误后,生成上报电子数据,既可以通过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eTax@SH)上传数据。纳税人在网上申报成功后5个工作日以内或主管税务所安排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所报送所需资料。
3、本次申报客户端中分为三种申报类型:正常申报、更正申报和补充申报。申报期内,纳税人第一次有效的年度申报为“正常申报”;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已撤销申报的除外)进行更正申报的为“更正申报”;申报期后,由于纳税人自查、主管税务机关评估等发现以前年度申报有误而重新申报为“补充申报”。电子申报软件(eTax@SH)只接收申报类型为“正常申报”,申报类别为“年度汇算清缴”的汇缴申报,其余情况请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上门申报。申报时,“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所属期为2014年第1-4季度的企业在沪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外地分支机构按分配比例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和建筑安装企业在外地的项目部按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均不包括代扣代缴税款)。通过网上申报的纳税人,若网上申报后发现申报错误需修改且未扣款的情况下,可在撤销原已申报错误的年度申报后,按“正常申报”予以重新申报。
4、纳税人年度申报涉及补税,在补税款扣款成功后发现申报错误需重新申报的,可至主管税务所上门做更正申报,申报类型选择“更正申报”原申报的已扣缴税款在重新申报时应与2014年第1-4季度的实际已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等一并于年度申报表“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内填列。
5、无论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成功的纳税人,必须在2015年5月23日前将等同于补税金额的款项及时解入纳税专户内。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可于次月申报纳税时(6月20日左右)到虹桥路188号311室索取缴款书回执联。
6、企业申报后需要退税的,在报送纸质材料时,同时办理退税申请。经税务人员审核,由税务机关将退税款划入纳税专户内。纳税人必须提供正确、详细的银行帐号。退税单回执联由银行返回企业。
7、非居民企业应填写完成年度申报表后,持纸质年度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所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 2015年4月有奖问答:
在商场购买衣物,可以要求商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2015年3月有奖问答答案:
不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