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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解答(三)

发布时间:2015-06-02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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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分分局反映,对于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离岸服务外包服务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同时适用106号文及52号公告的相关免税备案流程,对此应如何操作?

  答:对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离岸服务外包服务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符合106号文过渡政策中免税规定的,也可按照相关流程办理免税备案,但应对其中属于跨境服务的项目做好统计工作。

  二、为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但合同系与境外单位驻我国代表机构签订,或收入直接由代表机构支付,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可办理免税备案?

  答: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办理免税备案的,其具体服务内容应符合52号公告的相关要求。考虑到境外单位驻我国代表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一般由境外总机构承担,因此可将代表机构视同为境外单位办理相应免税备案手续,但其收入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

  三、为境外单位提供航空物流辅助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通过国家民航清算中心向外航收取服务费,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可办理免税备案?

  答:国家民航清算中心作为是国家指定的航空对外服务费用结算平台,目前航空物流辅助服务业通过民航清算中心收费的运作模式是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确定的,相关单位无法予以变更。因此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纳税人通过国家民航清算中心结算的收入可视为跨境服务收入,准予免税备案。

  四、部分分局反映,货代船代等行业因与境外单位同时会发生收、付业务,其资金一般采用轧抵后差额部分结算的方式,纳税人仅能提供资金差额部分的收款或付款凭证,在日常免税备案中是否可办理?

  答:据了解,相关行业跨境服务一般的核算方式为:对于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取得的收入计入应收类账户,对于代境外单位收取的费用计入应付类账户,实际资金则是将应收应付轧抵后结算。对于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能够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能提供完整的与接受服务的境外单位资金往来轧抵核算凭证或清单的,可按规定予以备案。

  五、各分局在办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如发现纳税人提交资料不全的,应告知纳税人补充提交,如发现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范围的,应告知纳税人,并予以纠正。

  鉴于52号公告下发时间较晚,纳税人需要准备的资料较多,各分局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可酌情延长受理截止期限。

  六、通过境外第三方收款的,暂不予认可。

  七、外省市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如通过总机构签合同或收款的,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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