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资企业财务来电咨询,个人所得税税法上规定,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扣除附加扣除后计征个人所得税,那么这样的“外籍个人”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个〔2009〕1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因此,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前可以附加减除费用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