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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小微企业)热点问题(第76期)

发布时间:2019-11-14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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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SY00242785X0201920205
主题分类: 回应关切

名称: 12366(小微企业)热点问题(第76期)

  一、继母将名下房产过户给继子女,是否可以依据财税〔2009〕78号第一条第一款:“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因此继母将名下房产过户给继子女,可以享受财税〔2009〕7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所称的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三、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合伙企业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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