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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4-02-2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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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发〔1993〕36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3-11-08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条款失效,第二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房产税1999年12月修订版 (此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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