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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4-02-23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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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发〔1998〕73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8-12-07

状态:全文有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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