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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出借部分营业场地设施取得收入征税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4-10-29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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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税政四[1994]16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1994-05-21
废止日期:2016-09-26
索引号:AE9101070-1994-008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出借部分营业场地设施取得收入征税的规定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1号)。

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税务局第五分局、稽查大队:
  近年来,在本市部分个体互商户中将多余的营业场、设施出借给他人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加强对这种经营形式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对个体互商户出借营业场地、设施给他人经营的,应在出借行为发生后十天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由税务机关进行内部登记并加以管理。
  二、对个体互商户将多余营场地、设施出借给他人经营后本人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的、对其生产、经营和出借营业场地、设施取得的收入,应分虽按规定征收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根据其原有征收方式分别采取核定综合纯益率或按带征率征收(如涉及两个以上速算扣除数的允许扣减其中一项速算扣除数)。对个体互商户未办理歇业手续,但本身不在从事生产、经营而单纯取得借营业场地、设施收入的,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并按沪税政四(93)24号文所附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第二栏第(三)项规定的带征率带征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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