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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07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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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2〕14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2-07-13
废止日期:2006-04-30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已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产品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有关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应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手续,同时,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并纳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监管。海关可以对上述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产品,出具加盖"不作出口海关统计"戳记的"出口报关单"。
    三、加工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并附送与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
    四、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双方必须建立专门的账册,并应以外汇结算。账册按季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检查。
    五、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如不能出口,应照章补税并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补征上一道(或上几道)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证明向海关办理内销手续。经批准转为内销的,除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外,还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征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转让给另一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的,双方应持购销合同或协议及企业的产品出口合同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使用<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登记手册>中的"合同及附件"一栏进行登记管理,核销,并按上述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没有签订出口合同且在使用和购买国产料,件前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不予出具“出口报关单”。
    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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