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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10-30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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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税外〔1995〕34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1995-04-03
废止日期:2008-10-01
索引号:AE9101990-1995-001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了适应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从1981年开始我国已陆续与近四十个国家(以下稳简称“缔约国”)签订了国家间对所得(有的还包括对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定协定”)。

  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是:避免和消除跨国投资或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以及为我国居民个人、公司在缔约国对方投资和经营谋求合里的负税待遇,避免税收歧视,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前。上海各类公司(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支机构以及投资兴办的企业日益增多;个人出境工或提供劳务的现象也日趋普遍。为了使我国居民个人和公司在缔约国对方能够享受到按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根据税收协定要求,必须提供由中国税务当局出具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现将填发,使用该证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该证明适用于按我国税收管辖权而确定为居民的个人和公司(或企业)。所谓“居民”,是指按照我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上述居民个人、公司有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对方的所得缔约国对方对其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和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向缔约国对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须出具此证明。

  二、填发、使用办法。该证明由我国居民个人、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区、县、直属分局)申请填发。对证明栏中涉及从缔约国对方取得的所得项目,以及支付名称、支付金额、支付日期等,应由索取该证明的我国居民个人,公司提供准确情况填写。审批表中“审批人”栏目和证明正本中“签署人”栏目应由主管税务局长签署。该证明一式两份,除交有关我国居民个人、公司一份外,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备查。审批表和证明按顺序编号。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年度统计表”报送市局外税收,汇总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请二轻局知所属。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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