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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2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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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沪税办发〔2024〕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发文日期:2024-04-17
状态:全文有效
索引号:SY00242785X0202400031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党委纪检组、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促进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4年4月17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涉及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案件;

  (三)涉及款额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其他案件;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 (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告知)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外情形,当事人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通知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九条 (审理时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简化决定内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但应当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复议请求、答复意见、主要事实、决定理由、适用依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依法改变或增加复议请求,导致案情复杂化、案件性质发生改变,不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法律适用复杂的;

  (三)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等情形,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告知)行政复议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立卷归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并标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探索利用信息化系统提升案件信息交互便捷性。

  第十五条 (试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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