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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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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16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9-03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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