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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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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1999〕81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11-30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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