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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19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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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发[1991]112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1991-08-14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天津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现对天津港保税区内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并确实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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