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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3-21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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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22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12-06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应收未收挂账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账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剂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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