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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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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2002〕40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02-05-10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的税源监控,规范其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使用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 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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