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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07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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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中编办发〔2000〕17号

发文单位: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日期:2000-07-31

状态:全文有效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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