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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3-31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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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13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7-20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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