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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31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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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2013〕98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13-11-28
废止日期:2018-01-01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政策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

  注册在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含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含青岛)、河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 号)的规定执行。

  三、被认定为动漫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适用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条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9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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