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條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有關資産損失證據資料、會計核算資料、納稅資料等相關資料報送的內容同時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資産損失資料留存備查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5號】
現將《企業資産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予以發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業資産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産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産,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産,存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在建工程、生産性生物資産等非貨幣性資産,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第三條 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産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産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産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産,但符合《通知》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産損失)。
第四條 企業實際資産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産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産已符合法定資産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産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後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産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説明並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於實際資産損失,准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産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産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産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産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産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屬於法定資産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産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産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後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産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章 申報管理
第七條 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可將資産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併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八條 企業資産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於清單申報的資産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後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於專項申報的資産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産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産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産的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産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産性生物資産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産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産品等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産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於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産損失,可以採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産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産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産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産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産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産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後,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三條 屬於專項申報的資産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後,可適當延期申報。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産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資産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方便稅務機關檢查。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分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對資産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後發現不符合資産損失稅前扣除規定、或存有疑點、異常情況的資産損失,應及時進行核查。對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産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應依法作出稅收處理。
第三章 資産損失確認證據
第十六條 企業資産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産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登出、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産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仲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産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十八條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産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一)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産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説明;
(六)對責任人由於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説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第四章 貨幣資産損失的確認
第十九條 企業貨幣資産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等。
第二十條 現金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於短缺的説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三)對責任人由於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説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第二十一條 企業因金融機構清算而發生的存款類資産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企業存款類資産的原始憑據;
(二)金融機構破産、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機構清算後剩餘資産分配情況資料。
金融機構應清算而未清算超過三年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産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産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證明。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一)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説明;
(二)屬於債務人破産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産、清算公告;
(三)屬於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屬於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登出、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五)屬於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六)屬於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説明;
(七)屬於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説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説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説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第五章 非貨幣資産損失的確認
第二十五條 企業非貨幣資産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産損失、無形資産損失、在建工程損失、生産性生物資産損失等。
第二十六條 存貨盤虧損失,為其盤虧金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説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三)存貨盤點表;
(四)存貨保管人對於盤虧的情況説明。
第二十七條 存貨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殘值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關於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殘值情況説明及核銷資料;
(三)涉及責任人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説明;
(四)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佔企業該類資産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下同),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仲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二十八條 存貨被盜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
(三)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有賠償情況説明等。
第二十九條 固定資産盤虧、丟失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二)固定資産盤點表;
(三)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四)固定資産盤虧、丟失情況説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報告或法定資質仲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産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産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三)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四)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説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資産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仲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産被盜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産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賠償責任的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説明等。
第三十二條 在建工程停建、報廢損失,為其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二)工程項目停建原因説明及相關材料;
(三)因品質原因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和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應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説明等。
第三十三條 工程物資發生損失,可比照本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生産性生物資産盤虧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生産性生物資産盤點表;
(二)生産性生物資産盤虧情況説明;
(三)生産性生物資産損失金額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説明等。
第三十五條 因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産生的生産性生物資産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損失情況説明;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説明;
(三)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對被盜伐、被盜、丟失而産生的生産性生物資産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賠償以及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生産性生物資産被盜後,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或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説明。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由於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産,使抵押資産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於變賣價值的差額,可認定為資産損失,按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抵押合同或協議書;
(二)拍賣或變賣證明、清單;
(三)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尚未攤銷的無形資産損失,應提交以下證據備案:
(一)會計核算資料;
(二)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説明;
(三)技術鑒定意見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無形資産已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的書面申明;
(四)無形資産的法律保護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資損失的確認
第三十九條 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性投資損失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
第四十條 企業債權投資損失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下列情況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據材料:
(一)債務人或擔保人依法被宣告破産、關閉、被解散或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者死亡等,應出具資産清償證明或者遺産清償證明。無法出具資産清償證明或者遺産清償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的,或債權投資(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學貸款)餘額在三百萬元以下的,應出具對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産、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出證明或查詢證明以及追索記錄等(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到府追索等原始記錄);
(二)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企業對其資産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應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産清償證明等;
(三)債務人因承擔法律責任,其資産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應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産清償證明;
(四)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或仲裁的,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每人平均無資産可執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的,應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書;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後被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援的,或經仲裁機構裁決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經追償後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援證明,或仲裁機構裁決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文書;
(六)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准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條 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一)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證明材料;
(二)被投資企業破産公告、破産清償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出、吊銷被投資單位營業執照文件;
(四)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
(五)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被投資企業資産處置方案、成交及入賬材料;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權益)性損失的書面申明;
(八)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産、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産經營活動、失蹤等,應出具資産清償證明或者遺産清償證明。
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産、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等的證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説明。
第四十三條 企業委託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或委託其他經營機構進行理財,到期不能收回貸款或理財款項,按照本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
與本企業生産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採購、産品銷售等生産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第四十五條 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産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准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説明,同時出具仲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藉口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三)行政干預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四)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六)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第七章 其他資産損失的確認
第四十七條 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産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於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産損失並准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資産處置方案、各類資産作價依據、出售過程的情況説明、出售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産計稅基礎等確定依據。
第四十八條 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範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産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産損失並准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説明。
第四十九條 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産損失並准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情況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損失原因證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沒有涉及的資産損失事項,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資産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産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産損失事項,也應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