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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實施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5-20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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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9〕8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9-04-16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廢止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廢止和修改的部分稅務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目錄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9號)。廢止第七條。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失效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2號)。自2015年10月11日起,“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享受所得稅優惠的備案核準”取消。參見《國務院關於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於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促進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現將實施該項優惠政策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經有關部門批准,從事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以下簡稱《目錄》)規定範圍、條件和標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所得,自該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從事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目錄》規定項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二、本通知所稱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成並投入運營(包括試運營)後所取得的第一筆主營業務收入。

  三、本通知所稱承包經營,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經營管理而取得勞務性收益的經營活動。

  四、本通知所稱承包建設,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工程建設而取得建築勞務收益的經營活動。

  五、本通知所稱內部自建自用,是指項目的建設僅作為本企業主體經營業務的設施,滿足本企業自身的生産經營活動需要,而不屬於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務業務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六、企業同時從事不在《目錄》範圍的生産經營項目取得的所得,應與享受優惠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經營所得分開核算,併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共同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

  期間共同費用的合理分攤比例可以按照投資額、銷售收入、資産額、人員工資等參數確定。上述比例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凡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需報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七、從事《目錄》範圍項目投資的居民企業應于從該項目取得的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後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報送如下材料後,方可享受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

  (一)有關部門批准該項目文件複印件;

  (二)該項目完工驗收報告複印件;

  (三)該項目投資額驗資報告複印件;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八、企業因生産經營發生變化或因《目錄》調整,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減免稅條件的,企業應當自發生變化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報告並停止享受優惠,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九、企業在減免稅期限內轉讓所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受讓方承續經營該項目的,可自受讓之日起,在剩餘優惠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限屆滿後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十、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企業享受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款事項進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是否繼續符合減免所得稅的資格條件,所提供的有關情況證明材料是否真實。

  (二)企業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及時將變化情況報送稅務機關,並根據本辦法規定對適用優惠進行了調整。

  十一、企業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採取虛假申報等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報送備案資料而自行減免稅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徵管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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