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居民企業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報告的內容和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現就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業成立或參股外國企業,或者處置已持有的外國企業股份或有表決權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國會計制度可確認的,應當在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居民企業參股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企業股份或有表決權股份達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後,居民企業在被投資外國企業中直接或間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決權股份自不足10%的狀態改變為達到或超過10%的狀態;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後,居民企業在被投資外國企業中直接或間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決權股份自達到或超過10%的狀態改變為不足10%的狀態。
二、居民企業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還應附報以下與境外所得相關的資料資訊:
(一)有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情形或者需要適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文件印發)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居民企業填報《受控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附件2);
(二)納入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抵免範圍的外國企業或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受控外國企業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編報的年度獨立財務報表。
三、在稅務檢查(包括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及特別納稅調整調查等)時,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居民企業限期報告與其境外所得相關的必要資訊。
四、居民企業能夠提供合理理由,證明確實不能按照本辦法規定期限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關資訊的境外法律規定、商業合同或協議,不構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提供便利,及時受理納稅人報告的各類資訊,並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資訊,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已有資訊合理認定相關事實,並據以計算或調整應納稅款。
七、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的,參照本公告規定報告相關資訊。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發生,但與施行之日以後應報告資訊相關或者屬於施行之日以後納稅年度的應報告資訊,仍適用本公告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14號)所附《對外投資情況表》同時廢止。
附件:1.居民企業參股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
2.受控外國企業資訊報告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