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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企業破産程式中若干稅費徵管事項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5-12-01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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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日期:2025-11-27

狀態:全文有效

  為進一步深化稅收徵管改革,優化稅務執法方式,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等法律法規,現就企業破産程式稅費徵管事項公告如下:

  一、稅務機關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企業所欠稅款(含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産生的利息。社會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稅務機關申報,相關部門配合確定申報金額。稅務機關徵收的,法律責任和政策依據明確的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由各地稅務機關一併申報債權。

  企業所欠稅款、社會保險費按照企業破産法相關規定單獨申報;企業所欠的稅款滯納金、利息按照普通破産債權申報;企業所欠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按規定申報。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溝通協調,通過資訊共用等方式,及時獲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的資訊。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據需要向稅務機關查詢破産企業涉稅資訊,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二、稅務機關在破産程式中申報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債權,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前已發生的納稅、繳費義務,但法定申報期限未屆滿的視為到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費申報。稅務機關收到受理破産申請裁定書和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後,應當依法解除對企業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強制執行措施。

  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産和營業事務的,應當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破産程式期間申報納稅、扣繳稅費、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管理人到稅務機關辦理涉稅費事項時,應當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授權委託書、經辦人身份證件等材料。在辦理稅費事項時,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債務人公章。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實名辦稅的相關要求對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進行資訊採集和驗證。資訊採集和驗證後,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可以在電子稅務局、辦稅服務廳查詢和辦理債務人涉稅費事項。

  三、企業破産申請受理前的涉稅費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前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並申報債權;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債權人會議第一次表決破産財産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前補充申報債權。

  破産企業需要辦理非正常狀態解除的,應當就逾期未申報行為補辦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出具處罰決定書,並立即解除企業非正常狀態,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債權。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産清算程式或者裁定終止重整程式、和解程式期間,企業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法定義務。破産程式中發生應繳稅費情形,企業應當按規定申報繳納,稅務機關依法主張權利。

  企業因處置債務人財産發生的相關稅費為破産費用,因繼續營業發生的相關稅費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産隨時清償。需要開具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企業名義領用開具發票或者申請代開發票。企業因大額資産處置等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發票總額度的,經管理人申請,稅務機關按照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有關規定調整額度。

  五、重整、和解程式中,稅務機關在依法受償後,依據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仍有未獲清償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因特別納稅調整産生的利息的,不影響企業申請納稅繳費信用修復和後續納稅繳費信用評價,不影響企業辦理遷移、登出等涉稅事宜。

  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産的企業,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産程式裁定書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出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

  六、本公告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後,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終結破産清算程式、終止重整程式、和解程式的,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徵管若干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48號)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進優化稅務登出辦理程式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9〕64號)第一條第三項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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