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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5-03-31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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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5年第7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25-03-24

狀態:全文有效

  為規範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25年3月24日

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成品油消費稅管理,規範涉稅産品檢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産品檢測,是指稅務機關組織實施的,對生産、經銷、存儲、使用成品油涉稅産品的單位,開展的不預先告知的抽樣檢測。必要時,可一併對企業生産裝置和工藝流程進行核查。

  涉稅産品檢測的結果,作為稅務機關徵收成品油消費稅的判定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成品油涉稅産品,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産的,可能屬於成品油消費稅徵收範圍的各類産品,包括原料、中間産品、産成品、下腳料、廢料等。

  第四條 涉稅産品檢測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公正合法、程式規範的原則。

  第五條 稅務機關建立與發改、財政、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溝通機制,加強協調配合。經商請相關部門同意後,可以聯合開展涉稅産品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相關部門通報。

  稅務機關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涉稅産品檢測。

  第六條 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機構,應當具有市場監管總局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CMA認定)和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認可(CNAS認可),並具備相應的成品油涉稅産品檢測能力。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成品油生産企業資訊採集機制,組織企業定期報送生産裝置、工藝流程、倉儲設施、生産銷售情況等資訊。

  第八條 涉稅産品初檢所需費用,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承擔。涉稅産品復檢所需費用,視復檢結論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或受檢單位承擔。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主動接受社會各界對涉稅産品檢測工作的監督。

  第十條 參加涉稅産品檢測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保密、回避、廉潔等規定。

第二章 啟 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稅務機關可以啟動涉稅産品檢測:

  (一)納稅人對成品油涉稅産品是否徵稅或適用稅率存在爭議的;

  (二)舉報線索反映納稅人可能存在涉稅風險的;

  (三)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可能存在涉稅風險的;

  (四)新聞媒體曝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開展涉稅産品檢測情形的。

  第十二條 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做好業務指導和工作保障,派出檢測組開展涉稅産品檢測。

  第十三條 檢測組應當由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由檢測機構相關人員協助,必要時也可同時聘請石油化工等專業人員協助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 檢測組應當制定涉稅産品檢測的具體實施方案,明確檢測對象、時間、方式、程式、重點、標準等,主動研判風險,視情況提出防控預案。

  具體實施方案報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後執行。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檢測機構(包括初檢和復檢機構)簽訂涉稅産品檢測委託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如無法由一家檢測機構獨立完成涉稅産品檢測,稅務機關可以聘請多家檢測機構協助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保證檢測過程和結論客觀、公正、真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擅自轉委託第三方檢測;

  (二)利用承擔涉稅産品檢測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

  (三)未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對外透露與涉稅産品檢測相關資訊;

  (四)向受檢單位違規收取費用;

  (五)其他可能影響檢測的不當行為。

  第十七條 受檢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涉稅産品檢測有關工作,及時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檢測樣品及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礙檢測工作。

第三章 取 樣

  第十八條 取樣是指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下,由稅務機關委託的檢測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檢測樣品進行獲取和封裝,形成合格檢測樣品的過程。

  取樣包括檢測樣品獲取、封裝、核驗確認等環節。

  第十九條 檢測樣品的獲取和封裝應當由檢測組負責實施,不得由受檢單位代為實施。

  對生産裝置能夠産出不同産品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取樣樣品種類。

  檢測樣品獲取和封裝應當按照有關國家規定和標準實施。

  第二十條 檢測組至少應當包含2名具有稅務執法資格的人員。取樣前,主動向受檢單位表明身份,並出示執法證件、執法文書,告知受檢單位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受檢單位應當明確現場負責人,配合檢測組進行取樣,並如實回答檢測組詢問和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必要時,檢測組可以詢問與檢測事項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檢測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説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取樣應當做好文字和音像記錄,記錄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有效,客觀真實反映取樣情況。

  第二十三條 檢測組應當對獲取和封裝的樣品進行核驗,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論産生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檢測組發現檢測樣品不滿足檢測要求的,應當重新進行取樣。

  第二十五條 封裝的樣品一式兩份,樣品名稱應當與受檢單位的生産存儲記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檢測組應當中止取樣,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立即報告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待情形消除後,重新啟動取樣:

  (一)發現取樣人員與受檢單位工作人員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

  (二)發現受檢單位替換檢測樣品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取樣工作開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取樣中遇有重大問題,檢測組應當及時向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報告。

  需要中止、取消取樣或調整取樣人員的,檢測組應當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受檢單位對已核驗的樣品進行確認,由檢測組、檢測機構、受檢單位在樣品上簽封,並在産品取樣確認書上簽字確認,一份作為檢測樣品,一份作為備份樣品。

  第二十九條 檢測樣品由檢測機構用於檢測,備份樣品由檢測機構負責保存。

  第三十條 備份樣品保存期限一般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可以按照檢測組、受檢單位約定時間保存。

  第三十一條 在取樣過程中,受檢單位存在隱瞞情況、弄虛作假、阻礙或者不配合取樣等情形的,視為拒檢行為。

第四章 檢 測

  第三十二條 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根據成品油涉稅産品的國家或行業標準中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方法,按照相關操作規範,對樣品進行檢驗檢測並形成檢測結論的過程。

  第三十三條 對在運輸、貯存過程有特殊要求的樣品,檢測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的運輸、貯存過程符合有關規定,不發生影響檢測結論的變化。

  第三十四條 收到樣品後,檢測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影的方式檢查記錄樣品,檢查樣品簽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被替換的情況。

  檢測機構發現樣品存在被替換、破壞以及性質發生變化等情況,導致檢測工作無法進行的,應當如實記錄,留存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檢測全流程的管理,確保檢測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字、蓋章後,提供給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未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不得將檢測報告和檢測情況提供給受檢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八條 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檢測報告10個工作日內將檢測結論書面告知受檢單位。

第五章 復 檢

  第三十九條 受檢單位對檢測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復檢申請:

  (一)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二)備份樣品不滿足檢測條件的;

  (三)備份樣品超過保存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復檢的。

  第四十一條 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復檢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進行復檢的決定,並書面告知受檢單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遵循便捷高效原則,選取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可由原檢測機構繼續進行檢測,也可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選擇其他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四十三條 如更換檢測機構,初檢機構應當自復檢機構確定後5個工作日內,將備份樣品移交至復檢機構。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復檢樣品的遞送方式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初檢機構和復檢機構協商確定。不得由受檢單位進行遞送或承擔遞送費用。

  第四十四條 復檢機構應當通過拍照和錄影的方式檢查記錄接收的備份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産生影響的情形。

  復檢機構發現備份樣品存在被替換、破壞以及性質發生變化等情況,導致檢測工作無法進行的,應當如實記錄,留存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備份樣品無法進行復檢,應當終止復檢,並以初檢結論作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六條 復檢機構應當按照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有關要求進行復檢。

  第四十七條 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字、蓋章後,提供給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未經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同意,復檢機構不得將復檢報告和檢測情況提供給受檢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 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檢報告10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書面告知受檢單位。

  第四十九條 復檢費用由申請人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承擔。

第六章 處 理

  第五十條 檢測組應當在檢測結束時形成書面檢測報告,報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並移交相關材料,按照有關檔案管理辦法進行保管。

  第五十一條 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收到書面檢測報告後,應當結合檢測結論,根據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綜合判定對受檢單位生産經營的成品油涉稅産品的處理意見,並將涉稅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受檢單位。

  第五十二條 受檢單位收到稅務機關書面涉稅處理意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稅款繳納等涉稅事宜。

  第五十三條 受檢單位對稅務機關作出的涉稅處理決定存在異議的,依法依規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受檢單位存在拒檢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拒不認可檢測結論的,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檢測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重大偷逃稅風險的,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移交稅務稽查部門進行查處。

  第五十六條 受檢單位存在拒檢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拒不認可檢測結論的,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信用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受檢單位拒檢的成品油涉稅産品,由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生産工藝流程、産品銷售流向等情況,直接判定其生産銷售的産品的性質。經判定屬於成品油消費稅徵稅範圍的,受檢單位應當按照現行政策規定繳納消費稅。

  第五十八條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組織檢測的稅務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移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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