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自然資源局、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依據《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財綜10號文)有關規定,現就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時礦産品銷售收入計算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礦業權人應按財綜10號文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中規定的礦種、計徵對象,逐年計算並申報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原礦産品是指採出後未進行選礦或加工直接銷售的産品。選礦産品包括富集的精礦或研磨成粉、粒級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礦加工品等。
二、實際銷售和視同銷售的礦産品均應計算礦産品銷售收入。視同銷售是指礦業權人以自採或自産的原礦産品或選礦産品用於非貨幣性資産交換、捐贈、償債、贊助、集資、投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利潤分配等情形。
三、礦産品銷售收入是指礦業權人銷售礦産品時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年度礦産品銷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産品銷售收入,具體按收訖銷售款或取得銷售款憑據的時間確定。視同礦産品銷售的,按礦産品轉移所有權的時間確定。
五、礦産品銷售價格是指礦業權人出售礦産品的公平成交價格。有市場交易銷售價格的,礦業權人按實際銷售價格申報。若內部自用、視同銷售礦産品行為而無實際銷售價格,礦業權人應參照當地或相鄰地區同類産品的公開交易銷售價格申報。
六、礦業權人按以下方法計算礦産品銷售收入:
(一)銷售的礦産品與財綜10號文計徵對象一致的,礦産品銷售收入=礦産品銷售數量×礦産品銷售價格(不含增值稅)。
(二)銷售的礦産品與財綜10號文計徵對象不一致的,礦業權人應將實際銷售礦産品的銷售收入轉換為規定計徵對象對應的銷售收入。礦産品銷售收入=礦産品銷售數量×礦産品銷售價格(不含增值稅)×轉換系數。
轉換系數適時調整,具體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按轉換系數參考標準(見附件)確定。
(三)對於地熱、礦泉水等礦種,礦業權人應依據實際採出量和核定價格確定銷售收入。礦産品銷售收入=實際採出量×核定價格。核定價格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根據用途、溫度(僅地熱)等情況確定,不含增值稅。礦業權人無法計算實際採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確定採出量。
七、有下列情形的,礦業權人可在計算銷售收入時扣除:
(一)相關運雜費用。計入銷售收入中的相關運雜費用,凡取得增值稅發票或其他合法有效憑據的,礦業權人可從銷售收入中扣除。相關運雜費用是指礦産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産生的裝卸、倉儲、港雜等費用。
(二)外購礦産品。礦業權人外購原礦産品或選礦産品與自産部分混合為原礦産品或選礦産品銷售的,需扣除購進金額。外購産品或銷售産品與計徵對象不一致,需按轉換系數統一到計徵對象後扣除。當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結轉下期扣除。扣除時依據外購礦産品的增值稅發票或其他合法有效憑據。礦業權人應準確計算外購産品的購進金額,未準確計算的,一併計算銷售收入。
八、同時銷售原礦産品和選礦産品的,礦業權人應分別計算各産品的銷售收入,未分別計算的,均視為原礦産品的銷售收入。
九、生産的礦産品涉及多個礦種的,礦業權人應分別計算不同礦種銷售收入並按相應收益率計算。無法區分主礦種與共生礦種礦産品銷售收入的,礦業權人應按主礦種、共生礦種中收益率最高的礦種計算;無法區分主礦種與伴生礦種礦産品銷售收入的,礦業權人應按主礦種計算。
十、礦業權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日或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確定後年內不得變更。
十一、礦業權人以自採原礦産品銷售或繼續加工形成不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後續産品的,在採礦階段計算出讓收益;以自産選礦産品銷售或繼續加工形成不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後續産品的,在選礦階段計算出讓收益。其他視同銷售的,在礦産品所有權轉移時計算出讓收益。具體計算按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十二、2023年度礦業權出讓收益申報繳納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附件:礦産品銷售收入轉換系數參考標準
自然資源部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