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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6-15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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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5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7-12-29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參見: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改; 2、第二條修改為: “第二條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並辦理了稅務登記(包括臨時稅務登記)。 (二)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除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三)在稅務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管理。” 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 3、第二條第(二)項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內旅客運輸服務進項稅抵扣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1號)。

為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 優化稅收環境的若干意見》(稅總發〔2017〕101號)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現予以發佈。

  特此公告。

  附件:貨物運輸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稅款申報單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12月29日

  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

  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簡化辦稅流程,方便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並辦理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二)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證》。

  (三)在稅務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管理。

  第三條 納稅人在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在稅務登記地、貨物起運地、貨物到達地或運輸業務承攬地(含網際網路物流平臺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稅務機關(以下稱代開單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條 納稅人應將營運資質和營運機動車、船舶資訊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

  第五條 完成上述備案後,納稅人可向代開單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向代開單位提供以下資料:

  (一)《貨物運輸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稅款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

  (二)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或稅務登記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經辦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第六條 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按機動車號牌或船舶登記號碼分別填寫《申報單》,挂車應單獨填寫《申報單》。《申報單》中填寫的運輸工具相關資訊,必須與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資訊一致。

  第七條 納稅人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八條 代開單位對納稅人提交資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進行核對。資料不符合要求的,應一次性告知納稅人補正資料;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按照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稅額向代開單位全額繳納增值稅。

  第十條 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後,如發生服務中止、折讓、

  開票有誤等情形,需要作廢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票、重新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退稅等事宜的,應由原代開單位按照現行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納稅人在非稅務登記地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改變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實施稅收管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按期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其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的增值稅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銷售額,一併計入該納稅人月(季、年)度銷售額,作為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實施稅收管理的標準和依據。

  第十四條 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定期將納稅人異地代開發票、稅款繳納等數據資訊清分至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數據比對分析,對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明顯超出其實際運輸能力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暫停其在非稅務登記地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及時約談納稅人。經約談排除疑點的,納稅人可繼續在非稅務登記地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項,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及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徵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9號)第一條第(一)項和附件1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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