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辛巴威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並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協定》主要條款解讀如下:
一、關於第二條(稅種範圍)
《協定》在中國適用於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在辛巴威適用於所得稅、非居民股東稅、非居民酬金稅、非居民特許權使用費稅、財産收益稅和居民利息稅。另外,《協定》也適用於其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新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二、關於第三條(一般定義)
第三條(一般定義)中,“國際運輸”的定義除包括以船舶、飛機經營的運輸外,還增加了以船隻、公路或鐵路車輛經營的運輸。
三、關於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才構成常設機構。
(二)提供勞務,沒有固定場所但在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的,也構成常設機構。
四、關於第十條(股息)
股息的預提所得稅稅率設為2.5%和7.5%兩檔: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並直接或間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資本,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2.5%,其他情況不應超過7.5%。
五、關於第十一條(利息)
利息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一般為7.5%,但締約國一方應對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央行或政府全資擁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因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央行或政府全資擁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而由締約國另一方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予以免稅。
六、關於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一般為7.5%,但締約國一方應對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予以免稅。
七、關於反濫用規定
為防止協定濫用,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和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最後一款均規定,如果納稅人以獲取協定優惠待遇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對股份、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做出安排,則協定待遇不適用。我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上述條款拒絕給予納稅人協定待遇時,在程式上應按照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定執行。
八、關於第十三條(財産收益)
按照第十三條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來源於締約國另一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締約國另一方有權徵稅的情況包括:一是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二是被轉讓股份相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至少50%的股權。
九、關於第二十三條(非歧視待遇)
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非歧視待遇不受第二條所列稅種範圍的限制,而是適用於所有種類和性質的稅收。
中津雙方已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式。《協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將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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