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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修訂《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5-05-06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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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5年第1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25-04-21

狀態:全文有效

  為貫徹落實國際運輸船舶有關增值稅退稅政策,規範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修訂了《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現予以發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2020年第18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25年4月21日

 

  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運輸船舶增值稅退稅管理,根據國際運輸船舶有關增值稅退稅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境內建造船舶企業向運輸企業銷售符合條件的船舶,實行增值稅退稅政策(以下簡稱船舶退稅),由購進船舶的運輸企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退稅。

  應予退還的增值稅額,為運輸企業購進船舶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稅額。

  第三條  主管運輸企業退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船舶退稅的備案、辦理及後續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適用船舶退稅政策的運輸企業,應當於首次申報船舶退稅時,憑以下資料及電子數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船舶退稅備案:

  (一)內容填寫真實、完整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及其電子數據。該備案表由《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退(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2018年第16號)發佈。其中,“是否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填寫“是”;“提供零稅率應稅服務代碼”填寫“01(國際運輸服務)”;“出口退(免)稅管理類型”填寫“船舶退稅運輸企業”;其他欄次按照填表説明填寫。

  (二)運輸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臺運輸業務的證明文件複印件(複印件上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加蓋企業公章,下同)。從事國際散裝液體危險貨物和旅客運輸業務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出具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國際集裝箱和普通貨物運輸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備案證明材料。從事內地往返港澳散裝液體危險貨物和旅客運輸業務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從事內地往返港澳集裝箱和普通貨物運輸的,應當提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材料;從事大陸與台灣地區間運輸的,應當提供《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及《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上述資料運輸企業可通過電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但未辦理船舶退稅備案的運輸企業,無需重新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備案變更即可。

  運輸企業適用船舶退稅政策的同時,出口貨物勞務或者發生增值稅零稅率跨境應稅行為,且未辦理過出口退(免)稅備案的,在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時,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按照現行規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條  運輸企業備案資料齊全,《出口退(免)稅備案表》填寫內容符合要求,簽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備案。備案資料或者填寫內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運輸企業,待其補正後再予以備案。

  第七條 已辦理船舶退稅備案的運輸企業,發生船籍所有人變更、船籍港變更或者不再從事國際運輸(或港澳臺運輸)業務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稅政策條件的,應當自條件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變更。自條件變更之日起,運輸企業停止適用船舶退稅政策。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退稅備案變更並繼續申報船舶退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條  運輸企業船舶退稅的申報期限,為購進船舶之日(以發票開具日期為準)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

  第九條  運輸企業在退稅申報期內,憑下列資料及電子數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船舶退稅:

  (一)船舶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載明船籍港資訊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複印件。

  (二)運輸企業及購進船舶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臺運輸業務的證明文件複印件。從事國際散裝液體危險貨物和旅客運輸的,應當提交有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國際海上運輸船舶備案證明書》,從事國際集裝箱和普通貨物運輸的,應當提交有效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證明材料;從事內地往返港澳散裝液體危險貨物和旅客運輸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從事內地往返港澳集裝箱和普通貨物運輸的,應當提交有效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證明材料;從事大陸與台灣地區間運輸的,應當提交有效的《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

  (三)《購進自用貨物退稅申報表》及其電子數據。該表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優化整合出口退稅資訊系統 更好服務納稅人有關事項的公告》(2021年第15號)發佈。填寫該表時,應當在業務類型欄填寫“CBTS”,備註欄填寫“船舶退稅”。

  (四)境內建造船舶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電子資訊。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資料,企業已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過的,如無變動,可不再重復提供;第四項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已通過增值稅發票綜合服務平臺、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確認用途為“用於出口退稅”。上述資料運輸企業可通過電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條  運輸企業申報船舶退稅,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退稅。審核中發現疑點,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確認運輸企業購進船舶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真實、發票所列船舶已按規定申報納稅後,方可辦理退稅。

  第十一條  運輸企業購進船舶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用於進項稅額抵扣的,不得申報船舶退稅;已用於船舶退稅的,不得用於進項稅額抵扣。

  第十二條  已辦理增值稅退稅的船舶發生船籍所有人變更、船籍港變更或者不再從事國際運輸(或港澳臺運輸)業務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稅政策條件的,運輸企業應當在條件變更次月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未按規定補繳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現行規定追回已退稅款。

  應補繳稅款=購進船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註明的稅額×(凈值÷原值)

  凈值=原值-累計折舊

  第十三條  已辦理增值稅退稅的船舶發生船籍所有人變更、船籍港變更或者不再從事國際運輸(或港澳臺運輸)業務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稅政策條件,並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的運輸企業,自取得完稅憑證當期起,可憑從稅務機關取得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完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第十四條  運輸企業採取提供虛假退稅申報資料等手段,騙取船舶退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追回已退稅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明確的其他退稅管理事項,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佈前運輸企業已購進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稅政策規定,但尚未申報辦理退稅的,按照本辦法辦理船舶退稅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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