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本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決定發佈《上海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1996〕19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本原則)
聽證程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條 (當事人的基本權利)
聽證程式實行告知、回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條 (申訴與檢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訴或者檢舉。上一級稅務機關對申訴或者檢舉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
稅務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稅務機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的指定)
聽證由稅務機關指定其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主持。
第八條 (聽證人員的範圍)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負責聽證的稅務機關指定。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特邀聽證員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應由在稅務機關從事法制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設一名,聽證員一般設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會應當設記錄員一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聽證事務。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職責)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提出審核意見;
(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宣佈結束聽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由組織聽證會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向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一條 (聽證的全過程記錄)
有條件的稅務機關可以設立聽證室,必要時可以採取錄音、錄影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的範圍)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案件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的義務)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四條 (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辦法申請回避;
(三)出席聽證會或者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查閱案卷)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證 據
第十六條 (聽證證據)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的陳述等。
第十七條 (證據的出示)
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宣讀和辨認,並經質證,凡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由聽證會驗證,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五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條 (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製作和內容)
稅務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二)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條 (聽證要求的提出)
當事人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於不符合聽證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組織聽證。當事人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要求聽證。
第二十條 (聽證的受理和通知)
稅務機關受理聽證後,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負責承辦案件的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稅務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違法事實、證據的複印件、照片以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等移送負責聽證的機構;
(二)負責聽證的機構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後,應在三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把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參加人;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會舉行七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舉行時間和地點。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內容包括: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
(三)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四)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六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聽證預備)
聽證會舉行前,記錄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是否到會,宣佈聽證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身份,宣佈案由,宣佈聽證會組成人員、記錄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二條 (聽證調查)
在聽證會調查階段,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案件調查人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問。
當事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提問。
當事人的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第二十三條 (聽證證據的質證)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向聽證會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讓當事人辨認、質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宣讀。
第二十四條 (聽證證據的核實)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暫停聽證,待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繼續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的申請事項)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對於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聽證申辯)
在聽證會辯論階段,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聽證主持人在宣佈申辯終結後,當事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
聽證會的全部過程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作為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有關聽證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在聽證筆錄上載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記錄員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的製作和效力)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並寫出《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如實報告。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內容包括: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作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聽證的延期)
稅務機關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況決定延期舉行聽證外,聽證應當按期舉行。當事人申請延期的,由稅務機關決定是否准許。
第三十條 (聽證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兩次通知都不參加聽證的;
(三)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聽證的舉行期限)
除延期聽證、中止聽證外,聽證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稅務機關內部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聽證費用)
當事人不承擔稅務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期限概念)
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於發佈<上海市稅務系統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辦法>的公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2號)、《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於修訂<上海市稅務系統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辦法>的公告》(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