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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7-04-17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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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3〕17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3-02-14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條款廢止,第二條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12號)的要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和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政策的規定,現就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規定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自該專用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此條廢止)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證通過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認證通過的當月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並申報抵扣,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專用發票所列明的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抵扣時限,不再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015號)中第二條有關進項稅額申報抵扣時限的規定。
  四、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報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否則不予抵扣進項稅額。
  五、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違反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四條規定抵扣進項稅額的,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
  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本通知的宣傳工作,採取各種方式及時通告納稅人,使納稅人及時了解和準確執行增值稅新的進項稅額抵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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