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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0-01-07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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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9-12-31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廢止,第三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大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政策實施力度有關徵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4號);條款廢止,第五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

  現將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徵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後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收費公路通行費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取消認證確認、稽核比對、申報抵扣的期限。納稅人在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時,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增值稅發票綜合服務平臺對上述扣稅憑證資訊進行用途確認。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超過認證確認、稽核比對、申報抵扣期限,但符合規定條件的,仍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50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6號、2018年第31號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78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規定,繼續抵扣進項稅額。

  二、納稅人享受增值稅即徵即退政策,有納稅信用級別條件要求的,以納稅人申請退稅稅款所屬期的納稅信用級別確定。申請退稅稅款所屬期內納稅信用級別發生變化的,以變化後的納稅信用級別確定。

  納稅人適用增值稅留抵退稅政策,有納稅信用級別條件要求的,以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增值稅留抵退稅提交《退(抵)稅申請表》時的納稅信用級別確定。

  三、按照《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於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部分先進製造業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號)的規定,在計算允許退還的增量留抵稅額的進項構成比例時,納稅人在2019年4月至申請退稅前一稅款所屬期內按規定轉出的進項稅額,無需從已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解繳稅款完稅憑證註明的增值稅額中扣減。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單位和個人作為工程分包方,為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工程項目提供建築服務,從境內工程總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屬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2016年第29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六條規定的“視同從境外取得收入”。

  五、動物診療機構提供的動物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絕育手術等動物診療服務,屬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財稅〔2016〕36號附件3)第一條第十項所稱“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動物診療機構銷售動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動物清潔、美容、代理看護等服務,應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動物診療機構,是指依照《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9號公佈,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2017年第8號修改)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

  六、《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2017年第55號發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二條修改為:

  “第二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並辦理了稅務登記(包括臨時稅務登記)。

  (二)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除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三)在稅務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管理。”

  七、納稅人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與其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産、不動産的收入或者數量直接掛鉤的,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納稅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財政補貼收入,不屬於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徵收增值稅。

  本公告實施前,納稅人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繼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3號)執行;已經申報繳納增值稅的,可以按現行紅字發票管理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發票將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從銷售額中扣減。

  八、本公告第一條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至第七條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執行,已處理的事項不再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內旅客運輸服務進項稅抵扣等增值稅徵管問題的公告》(2019年第31號)第五條自2020年1月1日起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第17號)第二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抗震救災期間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稽核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7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徵管問題的公告》(2017年第11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十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發票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33號)第四條自2020年3月1日起廢止。《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2017年第55號發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特此公告。

  附件: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 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5號發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2019年第45號修正)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簡化辦稅流程,方便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適用本辦法: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並辦理了稅務登記(包括臨時稅務登記)。

  (二)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的(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除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提供內河貨物運輸服務的,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三)在稅務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按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管理。

  第三條 納稅人在境內提供公路或內河貨物運輸服務,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在稅務登記地、貨物起運地、貨物到達地或運輸業務承攬地(含網際網路物流平臺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稅務機關(以下稱代開單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條 納稅人應將營運資質和營運機動車、船舶資訊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

  第五條 完成上述備案後,納稅人可向代開單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向代開單位提供以下資料:

  (一)《貨物運輸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稅款申報單》(以下簡稱《申報單》,見附件)。

  (二)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或稅務登記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經辦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第六條 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按機動車號牌或船舶登記號碼分別填寫《申報單》,挂車應單獨填寫《申報單》。《申報單》中填寫的運輸工具相關資訊,必須與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資訊一致。

  第七條 納稅人對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八條 代開單位對納稅人提交資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進行核對。資料不符合要求的,應一次性告知納稅人補正資料;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按照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稅額向代開單位全額繳納增值稅。

  第十條 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後,如發生服務中止、折讓、

  開票有誤等情形,需要作廢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票、重新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退稅等事宜的,應由原代開單位按照現行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納稅人在非稅務登記地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改變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實施稅收管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按期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其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的增值稅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銷售額,一併計入該納稅人月(季、年)度銷售額,作為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實施稅收管理的標準和依據。

  第十四條 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定期將納稅人異地代開發票、稅款繳納等數據資訊清分至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數據比對分析,對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明顯超出其實際運輸能力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暫停其在非稅務登記地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及時約談納稅人。經約談排除疑點的,納稅人可繼續在非稅務登記地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項,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及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開展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徵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9號)第一條第(一)項和附件1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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