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連結: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機構銷售貴金屬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一、本該公告出臺的背景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機構開展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8號,以下簡稱“178號通知”)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個人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實行金融機構地市級分行、支行按照規定預徵率預繳增值稅,由省級分行和直屬一級分行統一清算繳納的辦法。同時規定,金融機構銷售實物黃金,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隨著金融機構經營業務多元化發展,目前金融機構除開展個人實物黃金業務外,經行業主管部門允許,還對外銷售銀、鉑金等貴重金屬;除向個人銷售黃金、白銀等貴金屬外,還開展金、銀等貴金屬的批發業務。
僅對黃金銷售業務實行統一清算繳納的辦法,造成同一企業經營不同産品適用不同的徵稅方式,給企業核算帶來困難;不能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限制了金融機構貴金屬批發業務的開展。因此,部分地區稅務局報來請示,請求對金融機構銷售銀、鉑金等貴重金屬的徵收管理問題以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進行明確。
二、如何理解該公告內容?
為適應新的業務模式,便於金融機構核算管理,方便納稅,本公告明確,金融機構從事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允許的貴金屬交易業務,可比照銷售個人實物黃金,實行統一清算繳納的辦法;已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金融機構,可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及相關規定領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如何確定金融機構從事的是“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允許的貴金屬交易業務”?
為便於納稅人辦理和基層稅務機關執行,公告明確規定,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允許,是指金融機構能夠提供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其從事貴金屬交易業務的批復文件,或向行業主管部門報備的備案文件,或行業主管部門未限制其經營貴金屬業務的有關證明文件,如行業經營許可證等。
發佈日期: 2013年04月01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