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條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
根據《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續執行部分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87號)的規定,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予以發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對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企業(以下簡稱生産企業)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以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日期為準,下同)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産品生産企業(以下簡稱使用企業)的石腦油、燃料油,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45號)執行。補辦《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的工作應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産企業取得《證明單》並已繳納消費稅的,稅務機關予以退還消費稅或准予抵減下期消費稅;未繳納消費稅並未取得《證明單》的,生産企業應補繳消費稅。
使用企業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購入的國産石腦油、燃料油不得申請退稅。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稅務機關應將資格備案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的使用企業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三、在石腦油、燃料油漢字防偽版專用發票開票系統推行之前,《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中有關開具“DDZG”漢字防偽版專用發票的規定和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先徵稅後核實再抵頂之規定暫不執行。生産企業執行定點直供計劃銷售石腦油、燃料油,並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免征消費稅。
四、生産企業應于2012年8月15日前將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銷售石腦油、燃料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填報《過渡期生産企業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明細表》(見附表)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於2012年8月31日前逐級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五、使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過渡期生産企業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明細表》與企業報送的《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資訊進行比對,比對相符的按《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稅。比對不符的應進行核查,核查相符後方可辦理退稅。
六、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核實使用企業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腦油、燃料油庫存情況。使用企業申請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間消費稅退稅時,應將2011年9月30日採購國産石腦油、燃料油的庫存數量填報《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 “二、外購數量統計”項“期初庫存數量”的“免稅油品”欄內。
各地對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特此公告。
附件:過渡期生産企業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明細表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號)、《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延續執行部分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87號)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之《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中“成品油”稅目項下“石腦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條 境內使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企業,包括將自産石腦油、燃料油用於連續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企業(以下簡稱使用企業),符合財稅〔2011〕87號文件退(免)消費稅規定且需要申請退(免)消費稅的,須按本辦法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局(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免)消費稅資格備案(以下簡稱資格備案)。未經資格備案的使用企業,不得申請退(免)消費稅。
第四條 境內生産石腦油、燃料油的企業(以下簡稱生産企業)對外銷售(包括對外銷售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或用於其他方面的石腦油、燃料油徵收消費稅。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費稅:
(一)生産企業將自産的石腦油、燃料油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
(二)生産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石腦油、燃料油定點直供計劃(以下簡稱:定點直供計劃)銷售自産石腦油、燃料油的。
第五條 使用企業將外購的含稅石腦油、燃料油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且生産的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産量佔本企業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全部産品總量的50%以上(含)的,按實際耗用量計算退還所含消費稅。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使用企業可以提請資格備案:
(一)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包含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
(二)持有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相關産品《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
(三)擁有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生産裝置或設備,包括裂解裝置、連續重整裝置、芳烴抽提裝置、PX裝置等;
(四)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産量佔本企業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全部産品總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諾接受稅務機關對産品的抽檢;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使用企業提請資格備案,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退(免)稅資格備案表》(附件1),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石腦油、燃料油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工藝設計方案、裝置工藝流程以及相關生産設備情況;
(二)石腦油、燃料油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物料平衡圖,要求標注每套生産裝置的投入産出比例及年處理能力;
(三)原料儲罐、産成品儲罐和産成品倉庫的分佈圖、用途、儲存容量的相關資料;
(四)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生産裝置的全部流量計的安裝位置圖和計量方法説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測量和計算方法説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分品種的銷售明細表;
(六)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相關部門批件(證書)的原件及複印件;
(七)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 本辦法頒布後的新辦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的要求,且能夠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四、六、七項所列資料的,可申請資格備案。
第九條 使用單位申報的備案資料被稅務機關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費稅資格。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備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檢查。
第十條 《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退(免)稅資格備案表》所列以下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使用企業應于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事項變更:
(一) 單位名稱(不包括變更納稅人識別號);
(二) 産品類型;
(三) 原材料類型;
(四) 生産裝置、流量計數量;
(五) 石腦油、燃料油庫容;
(六) 附列資料目錄所含的資質證件。
第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每月底將資格備案資訊(包括已備案、變更和登出)上報地市稅務局,由地市稅務局匯總上報省稅務局備案。省稅務局次月底前匯總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備案。
第十二條 退還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工作,由使用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
第十三條 資格備案的使用企業每月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附件2)、《乙烯、芳烴生産裝置投入産出流量計統計表》(附件3)和《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附件4)。申請退稅的使用企業,在納稅申報期結束後,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退稅申請表》(附件5)。
第十四條 退還使用企業石腦油、燃料油所含消費稅計算公式為:
應退還消費稅稅額=實際耗用石腦油或燃料油數量×石腦油或燃料油消費稅單位稅額
其中:實際耗用石腦油、燃料油數量=當期投入乙烯、芳烴生産裝置的全部數量—當期耗用的自産數量—當期耗用的外購免稅數量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使用企業退稅申請資料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工作:
(一)開展消費稅“一窗式”比對工作,具體比對指標為:
1.《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中填報的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産量佔本企業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全部産品總量的比例是否達到50%;
2.《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中“免稅購入”和“含稅購入”項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貨物名稱、數量”與主管稅務機關採集認證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貨物名稱、數量比對是否一致;
3.《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中“免稅購入”和“含稅購入”項的“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認證日期、銷貨方納稅人識別號”與主管稅務機關採集認證的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比對是否一致;
4.《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中“含稅購入”項的“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所關聯的“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號碼”與主管稅務機關採集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資訊比對,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乙烯、芳烴生産裝置投入産出流量計統計表》、《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退稅申請表》表內、表間數據關係計算是否準確。
(二)消費稅“一窗式”比對相符的,開具“收入退還書”(預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費稅退稅),後附《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消費稅退稅申請表》,轉交當地國庫部門。國庫部門按規定從中央預算收入中退付稅款。
(三)消費稅“一窗式”比對不符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告知使用企業並退還其資料。
第十六條 生産企業將自産石腦油、燃料油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按當期投入生産裝置的實際移送量免征消費稅。
第十七條 生産企業執行定點直供計劃,銷售石腦油、燃料油的數量在計劃限額內,且開具有“DDZG”標識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免征消費稅。
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當先行申報繳納消費稅。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確認使用企業購進的石腦油、燃料油已作免稅油品核算的,其已申報繳納消費稅的數量可抵頂下期應納消費稅的應稅數量。
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開具其他發票的,不得免征消費稅。
第十八條 生産企業發生將自産的石腦油、燃料油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應按月填報《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和《乙烯、芳烴生産裝置投入産出流量計統計表》;如執行定點直供計劃銷售石腦油、燃料油,且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按月填報《生産企業定點直供石腦油、燃料油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明細表》(附件6),作為《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的附列資料一同報送。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生産企業納稅申報資料時,應核對以下內容:
(一)《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和《乙烯、芳烴生産裝置投入産出流量計統計表》、《生産企業定點直供石腦油、燃料油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明細表》表內、表間數據關係計算是否準確;
(二)《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中“本期執行定點直供計劃數量”的累計數是否超過定點直供計劃限額;
(三)《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中“其中: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油品數量”與當期開具有“DDZG”標識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載的數量是否一致;
(四)將《生産企業定點直供石腦油、燃料油開具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明細表》中發票資訊發送給使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查;根據反饋的核查結果,對使用企業已作免稅油品核算的,將允許抵頂下期應納消費稅應稅數量的具體數量書面通知生産企業。
第二十條 生産企業對外銷售和用於其他方面的石腦油、燃料油耗用量,減去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耗用量,減去執行定點直供計劃且開具“DDZG”標識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量,為應當繳納消費稅的數量。
生産企業實際執行定點直供計劃時,超出國家稅務總局核發定點直供計劃量的,或將自産石腦油、燃料油未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不得免征消費稅。
第二十一條 每年11月30日前,企業總部應將下一年度的《石腦油、燃料油定點直供計劃表》(附件7)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年度內定點直供計劃的調整,需提前30日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十二條 生産企業、使用企業應建立石腦油、燃料油移送使用臺賬(以下簡稱臺賬)。分別記錄自産、外購(分別登記外購含稅數量和外購免稅數量)、移送使用石腦油、燃料油數量。
第二十三條 使用企業將外購的免稅石腦油、燃料油未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不包庫存)或者對外銷售的,應按規定徵收消費稅。
第二十四條 使用企業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過程中所生産的應稅産品,應按規定徵收消費稅。外購的含稅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且已經退稅的,在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過程中生産的應稅産品不得再扣除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應納消費稅稅額。
第二十五條 使用企業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既有免稅又有含稅的,應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或未準確核算的不予退稅。
第二十六條 使用企業申請退稅的國內採購的含稅石腦油、燃料油,應取得經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的漢字防偽版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應註明石腦油、燃料油及數量。未取得、未認證或發票未註明石腦油、燃料油及數量的,不予退稅。
使用企業申請退稅的進口的含稅石腦油、燃料油,必須取得海關進口消費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且申報抵扣了增值稅進項稅,專用繳款書應註明石腦油、燃料油及數量。未取得、未申報抵扣或專用繳款書未註明石腦油、燃料油及數量的,不予退稅。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月填制《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稅匯總表》(附件8),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的日常管理,對已辦理退稅的乙烯、芳烴生産企業,當地稅務稽查部門和貨物勞務稅管理部門,每季度要對其退稅業務的真實性進行檢查,防止企業騙取退稅款。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業申報的實際耗用量與全部外購量、庫存量進行比對,應當符合實際耗用量≤期初庫存+本期外購量(含自産)-本期銷售-期末庫存量;
使用企業申報的退稅額應不大於外購含稅石腦油、燃料油所含消費稅稅額;
(二)將使用企業實際産成品數據資訊與利用産品收率計算原材料實際投入量資訊進行比對,兩者符合投入産出比例關係;
(三)將使用企業申報的實際耗用資訊與石腦油、燃料油的出入庫資訊、生産計量資訊及財務會計資訊進行比對,符合邏輯關係;
(四)將使用企業申報的實際耗用資訊與裝置生産能力資訊進行比對,符合邏輯關係;
(五)將使用企業本期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數量與相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資訊進行比對,符合邏輯關係;
(六)生産企業免稅銷售石腦油、燃料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與總局定點直供計劃規定的銷售對象、供應數量等資訊進行比對,兩者銷售對象應當一致,銷售數量應等於或小于定點直供計劃數量;
(七)使用企業外購免稅的石腦油、燃料油數量資訊與定點直供計劃資訊及相關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資訊進行比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對象應當與定點直供計劃規定的一致,其數量應等於或小于定點直供計劃數量;
(八)使用企業申報的外購免稅石腦油、燃料油數量資訊與定點直供計劃數量資訊進行比對,免稅數量應等於或小于定點直供計劃。
第二十九條 被檢查企業與主管稅務機關在産品界定上如果發生歧義,企業應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實施對其産品的抽檢。
檢驗樣品由稅務人員與企業財務人員、技術人員共同實地提取樣品一式兩份,經雙方確認簽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報告由企業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另一份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第三十條 使用企業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暫停或取消使用企業的退(免)稅資格:
(一) 登出稅務登記的,取消退(免)稅資格;
(二) 主管稅務機關實地核查結果與使用企業申報的備案資料不一致的,暫停或取消退(免)資格;
(三) 使用企業不再以石腦油、燃料油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或不再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經申請取消退(免)稅資格;
(四)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存在騙取國家退稅款的,取消退(免)稅資格;
(五) 未辦理備案變更登記備案事項,經主管稅務機關通知在30日內仍未改正的,暫停退(免)稅資格;
(六) 未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石腦油、燃料油生産、外購、耗用、庫存月度統計表》和《乙烯、芳烴生産裝置投入産出流量計統計表》、《使用企業外購石腦油、燃料油憑證明細表》的,暫停退(免)稅資格;
(七) 不接受稅務機關的産品抽檢,不能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檢測報告的,暫停退(免)稅資格。
第三十一條 使用企業被取消退(免)稅資格的,其庫存的免稅石腦油、燃料油應當徵收消費稅。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45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關於《發佈<用於生産乙烯、芳烴類化工産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的公告》的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