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條款:第九條
現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有關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稱“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於生産加工成品油的各種原料。
二、納稅人生産加工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産品,無論以何種名稱對外銷售或用於非連續生産應徵消費稅産品,均應按規定繳納消費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一條第(二)項所稱“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産品”是指産品名稱雖不屬於成品油消費稅稅目列舉的範圍,但外觀形態與應稅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於生産加工應稅成品油的産品。
前款所稱産品不包括:
(一)環境保護部發佈《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中列明分子式的産品和納稅人取得環境保護部頒發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中列名的産品;
(二)納稅人取得省級(含)以上品質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全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中除産品名稱註明為“石油産品”外的各明細産品。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産品,如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其他方法可以確認屬於應徵消費稅的産品,適用本公告第二條規定。
四、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二條所稱“納稅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産加工的産品”是指常溫常壓狀態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態或半固態産品。
其他呈液態狀産品以瀝青名稱對外銷售或用於非連續生産應徵消費稅産品,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一條和本公告第三條規定。
瀝青産品的行業標準,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築、電力等行業適用的行業性標準。
五、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所稱“相關産品品質檢驗證明”是指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省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予實驗室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相關産品達到國家或行業標準的檢驗證明,且該檢測機構對相關産品的檢測能力在其資質認定證書附表規定的範圍之內。
納稅人委託檢測機構對相關産品進行檢驗的項目應為該産品國家或行業標準中列明的全部項目。在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檢驗證明備案時,應一併提供受檢産品的國家或行業標準以及檢測機構具備檢測資質和該産品檢測能力的證明材料,包括資質認定證書及檢測能力附表複印件等。
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市)範圍內的檢測機構對相關産品不能檢驗的,納稅人可委託其他省市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對産品進行檢驗,並按前款規定提供産品檢驗證明和檢測機構資質能力證明等材料。
六、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和本公告規定可不提供檢驗證明或已提供檢驗證明而不繳納消費稅的産品,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組織進行抽檢,核實納稅人實際生産加工的産品是否符合不徵收消費稅的規定。
七、納稅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繳納消費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補徵稅款並予以相應處理:
(一)應提供而未提供檢驗證明;
(二)雖提供檢驗證明,但實際生産加工的産品不符合檢驗證明所依據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八、下列産品准予按規定從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原料已納的消費稅稅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費稅退稅政策的産品除外:
(一)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和本公告規定視同石腦油、燃料油繳納消費稅的産品;
(二)以外購或委託加工收回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産品為原料生産的應稅消費品;
(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消費稅的産品。
九、納稅人生産、銷售或受託加工本公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産品,應在向購貨方或委託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品名後註明“視同石腦油(或燃料油)”或“視同石腦油(或燃料油)加工”。購貨方或委託方以該産品為原料生産應稅消費品,需憑上述憑證按規定辦理原料已納消費稅稅款的扣除手續。
十、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消費稅的日常管理和納稅評估,加大對納稅人不同名稱産品銷量異常變動情況的監管,並可根據需要對視同石腦油、燃料油徵收消費稅的産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備案的産品檢驗證明,如所檢項目為該産品國家或行業標準中列明的全部項目,可不做調整,如所檢項目僅為部分項目,需補充提供其他項目的檢驗證明備案,對不提供全部項目檢驗證明的,視同不符合該産品的國家或行業標準;對已繳納消費稅的産品,根據本公告規定不屬於消費稅徵稅範圍的,納稅人可按規定申請退稅或抵減以後期間的應納消費稅。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