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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政策的補充通知

發佈時間:2014-02-18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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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13〕121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3-12-30
廢止日期:2016-05-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廢止。參見:《財政部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的財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目錄(第十四批)的決定》(財政部令第114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研究,現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以下稱營改增)有關政策補充通知如下:

  一、郵政企業

  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級分支機構),不屬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所稱的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所屬郵政企業。

  二、航空運輸企業

  航空運輸企業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取得的逾期票證收入,按照航空運輸服務徵收增值稅。

  三、融資租賃企業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在財稅〔2013〕106號文件發佈前,已簽訂的有形動産融資性售後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選擇按照財稅〔2013〕106號文件有關規定或者以下規定確定銷售額:

  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産融資性售後回租服務,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後的餘額為銷售額。

  (二)經商務部授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2014年3月31日前註冊資本達到1.7億元的,自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起,其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按照財稅〔2013〕106號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2014年4月1日後註冊資本達到1.7億元的,從達到標準的次月起,其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按照財稅〔2013〕106號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四、計稅方法

  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提供的鐵路旅客運輸服務,不得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五、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

  原增值稅納稅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後開具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

  六、本通知第一、二、四、五條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第三條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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