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本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府發〔2011〕9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75號)的有關規定,現將本市車輛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具體事項公告如下:
一、本市車輛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通過由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管理的上海市機動車輛聯合資訊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實施徵管資訊聯網、數據交換和業務處理。
二、在本市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義務。
三、保險機構的各分支機構均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網點。各保險機構應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確保嚴格執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有關規定。
四、各保險機構應加強對保險仲介機構的管理,在業務委託合同中應明確雙方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權利和義務,確保車船稅稅款及時足額解繳。
五、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後,在上海的分公司(不設分公司的為總公司)匯總每月已出具保單中代收的稅款,並在次月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上電子報稅系統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同時,報送有關車輛明細資訊數據,報送的相關資訊應與平臺的相關資訊一致。
六、除國家規定可不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車輛外,其他符合減免稅條件的車輛,保險機構在核對本市稅務機關出具的《車船稅減免稅證明》和平臺相關資訊一致後,可不代收車船稅。
七、當年購置的新車輛按規定用於公共交通線路營運的,保險機構在留存納稅人提供的符合免稅條件的承諾書後,可暫不代收車船稅。
八、對本市農村居民擁有並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保險機構在審核車主提供的由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載有“農業戶口”資訊的《居民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原件,並留存複印件後,可不代收車船稅。
九、對非本市號牌車輛,按規定可不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保險機構應將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複印件(不需提供減免稅證明的除外)附於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後存檔備查。
十、已繳納當年度車船稅的車輛,納稅人在當年度又辦理交強險續保手續的,該保險單上所注繳納稅款所屬期應與保險期間起始日期所載年度一致。
十一、因車輛所有權或管理權變更而退保的,保險機構在按規定收回已退保保險單原件時,應當向投保人(納稅人)提供該保險單的複印件,並加蓋保險機構業務章,供投保人(納稅人)留作納稅證明。
十二、納稅人在保險機構繳納車船稅後需要再開具完稅憑證的,可在保險單填發月份的次月十日後,憑註明已收稅款資訊的保險單原件或已退保保險批單原件、加蓋保險機構業務章的原保險單複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完稅憑證。個人納稅人可到就近的稅務機關辦理。
十三、保險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在每個季度終了後15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繳手續費。
十四、在2011年內辦理交強險續保手續並按原稅額標準已繳納2012年度車船稅的,其多繳或少繳的稅款,可在以後年度投保交強險並繳納車船稅時,軋抵多繳的稅款或補繳少繳的稅款。納稅人要求辦理退稅的,由保險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
十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滬地稅地〔2007〕47號)、《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滬地稅地〔2007〕54號)、《關於轉發<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滬地稅地〔2008〕63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