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金融服務
一、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發票開具規定
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餘額為銷售額。
發票開具: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發票開具規定
採取匯總納稅的金融機構,省、自治區所轄地市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地市級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轄區縣及以下分支機構可以使用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機構統一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
三、保險服務發票開具規定
(一)保險機構作為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並開具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增值稅發票備註欄中註明代收車船稅稅款資訊。具體包括:保險單號、稅款所屬期(詳細至月)、代收車船稅金額、滯納金金額、金額合計等。該增值稅發票可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及滯納金的會計核算原始憑證。
(二)為自然人提供的保險服務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四、個人代理人匯總代開具體規定
(一)接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徵稅款的保險企業,向個人保險代理人支付佣金費用後,可代個人保險代理人統一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匯總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保險企業代個人保險代理人申請匯總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出具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代徵稅款的詳細清單。
保險企業應將個人保險代理人的詳細資訊,作為代開增值稅發票的清單,隨發票入賬。
(三)主管國稅機關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匯總代開增值稅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內註明“個人保險代理人匯總代開”字樣。
(四)證券經紀人、信用卡和旅遊等行業的個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