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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发布日期:2022-06-10 18:49        来源:

  【事项名称】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申请条件】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 1 日起 3 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

  【办理材料】

  【办理地点】

  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

  2.此事项可同城通办。

  【办理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间】

  即时办结

  【联系电话】

  (021)12366

  【办理流程】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6.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4)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5)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6)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7)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8)其他限售股。

  7.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8)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9)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纳税人发生第(1)(2)(3)(4)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 1 日起 3 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发生第(5)(6)(7)(8)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 15 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

  8.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9.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主办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 电话:02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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